人事室

銓敘部函以,有關公務員得否兼任街頭藝人一案,請依該部109年9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49780641號令規定辦理

一、公務員公餘時間兼任街頭藝人,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用,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之技藝作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等。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基礎而為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業務」,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又公務員無論係自行以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事藝文活
動,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之。

二、詳參銓敘部9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49780641號令規定。

(新北市政府109.10.08新北府人考字第109191633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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